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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4月21日 星期日

总局办公厅公开征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

发布时间:2016-07-29字体:[大  中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对《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6826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

 

联系人:方维

电子邮箱:ypzcglbf@cfda.gov.cn

 

附件: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722

 

附件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药品注册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拟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综合性评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申请(以下简称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以下简称上市申请)、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的补充申请以及延续申请。

第四条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并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境内主体或者境外合法制药厂商。
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办理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承担行政区域内药品注册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并承担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委托的药品注册事项。

第六条鼓励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物创新,对依法需要加快审评的药物优先审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制定药物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注册指南,加强沟通与交流,指导药品研发与药品注册活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科学规范、完善高效的审评审批体系,及时评估并改进有关制度、规范、标准和管理措施,保证药品注册体系有效运转。

第八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药品注册管理的技术支撑和监管体系,对行政区域内非临床研究机构、临床试验机构以及药品生产企业等从事的与药品注册相关的研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行政区域内申报的注册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抽检。

第九条药品审评机构(以下简称药审机构)负责药品注册申请的审评。
药审机构以科学为依据,按照透明、清晰、一致和可预见性原则,建立审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基于风险的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注册检验制度。药审机构可根据产品风险和技术审评需要提出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要求,并综合现场检查、样品注册检验等报告做出技术审评结论。日常监管信息可作为技术审评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药审机构建立沟通交流制度,明确沟通交流的程序和要求,设立项目联系人负责具体组织沟通和交流,沟通交流形成的意见记录作为审评过程的文件存档。
申请人在创新药的临床试验申请前、后续临床试验方案及其重大变更资料提交前,以及上市申请前,提出沟通交流申请,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药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办理。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药审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根据审评需要组织专家咨询会,专家咨询会应当邀请申请人参加。专家咨询会的意见可以作为技术审评结论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建立争议解决机制,通过专家咨询、复审和行政复议解决审评审批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第十四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发布药品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的进度和结论以及相关人员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根据临床需求和药品特点设立优先审评制度。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关单位以及参与药品注册工作的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技术秘密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的时限要求,开展受理、审批工作。对于作出药品注册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药品注册时限内。
药审机构每年初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各类药品注册申请中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进展情况与所用时限的统计情况报告,以及预计本年度的各类药品注册申请技术审评各环节的时限。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药品注册实施原始编号管理。申请人在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被受理后获得原始编号,后续提交的所有药品注册资料都需注明该原始编号。原则上临床试验涉及的所有适应症均按同一原始编号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人对药品研制及申报全过程,包括研发和委托研发的以及使用他人的用于药品注册的数据、资料、样品等合规性和可评价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药物研究和样品试制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过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药物研究或者样品试制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对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进行审查。受托方应当遵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保证药物研究及样品试制过程规范、全程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应当根据现有技术和科学认知水平作出的评价结论,作出行政决定,申请人应当对已上市的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持续研究。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确定药品注册专员负责办理药品注册申请相关事务,代表申请人负责注册申请以及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助申请人合规地开展药物研制。
药品注册专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药品注册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参照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布的或者国际通用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药物研制,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技术审评、现场检查和药品注册检验等环节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由具体实施机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向具体实施机构陈述意见。申请人应当按照与具体实施机构形成的意见,通过原始编号提交补充资料。申请人补充资料期间,暂停审评。药审机构在收齐全部补充资料后,按程序重新启动审评。

第二十五条药品注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其审评审批程序终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注册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受理后30日内,申请人未按规定缴费的,其申请视为自行撤回。

 

第三章 药物临床试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药物临床试验(以下简称临床试验),是指为确定拟在或者已在中国上市的试验药物的安全性与有效性,申请人开展的在人体(患者或者健康志愿者)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者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以及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情况。

第二十八条临床试验的管理包括临床试验申请的审评审批、后续审查和备案管理以及临床试验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床试验原则上可分为IIIIIIIV期以及生物等效性试验等。
    I期是指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阶段;II期是指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III期是指治疗作用确证阶段;IV期是指新药上市后应用的评价研究阶段。
生物等效性试验,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药代动力学参数为指标,比较同一种药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剂型的制剂,在相同的试验条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无统计学差异的人体试验。

第三十条申请人根据药物的新颖性、已有的临床试验数据、已知和未知风险等决定是否提交临床试验申请。临床试验可按照IIIIII期顺序实施或者交叉重叠,也可在已有临床试验数据基础上开展相应的临床试验。